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黃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陳怡翔 所有並駕駛而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7元
(含零件費用5,377元、工資8,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1年6月計算折舊
後為2,7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機)
車險理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照片16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