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106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 林志鴻 間,因網路
投資之金錢糾紛,嗣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2時51分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相遇,因言語不合
,被移送人甲○○即揮拳毆打被害人林志鴻之頭部,致被害
人林志鴻右眼瘀青、眩暈、右臉挫傷等情,經員警受理報案
後查獲,因被害人林志鴻不提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甲○
○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
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同時違犯刑事法律,自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復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林志鴻
未提傷害告訴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確有用右手拳頭攻擊被害人林志鴻之頭部;此
與被害人林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惟被害人林志鴻於警
詢時陳稱其遭被移送人甲○○攻擊毆打後,致右臉頰、右眼
、右手肘及右肩受有傷害(本院卷第20頁第27、28行),被
害人林志鴻所受之傷害,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行
為。復觀以本件被移送人甲○○其警詢筆錄之案由欄及應告
知事項欄、及被害人林志鴻、證人 陳濟民 、 黃鵬仁 、 歐建德
、 楊仲銓 、 楊東益 等人警詢筆錄之案由欄等均記載「傷害案
」,顯見移送機關係以刑法傷害罪為調查,並非踐行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程序,況被害人林志鴻於警詢時已陳明「我要保
留告訴權利」(本院卷第21頁第7行),足認其並未放棄刑
事告訴權,移送書所載「被害人林志鴻不提傷害告訴」等語
顯有誤解,是本件被害人林志鴻未放棄刑事告訴權,被移送
人甲○○之行為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甲○○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
開說明,惟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