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蔡文吉
       陳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共
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錦治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文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6
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13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46193號換發債權憑證,並陸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2294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3016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16870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20975號繼續執行)。原
告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蔡文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其上竟已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20,000元之抵押權(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陳錦治,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實已妨礙
原告債權之獲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係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
被告無法舉證,即應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縱或存在,系爭債
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錦治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而被告蔡文吉
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錦治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蔡文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上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錦治陳稱: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文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
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影響其對被告蔡文吉債權受償權
益,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
以,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文吉有196,764元及利息之債權,被告
蔡文吉迄今尚未清償;被告蔡文吉於民國83年間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錦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01年10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速字第46193號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37、75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
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本件原告既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而被告陳錦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蔡
文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則未就其與被告陳錦治間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基
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錦治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抵押權存在,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仍登記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顯然阻礙被告蔡文吉對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蔡文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錦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但被告蔡文吉卻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
被告蔡文吉之債權人,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蔡文吉請求被告陳錦治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陳錦治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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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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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85.71平方公尺│90000分之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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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65.94平方公尺│90000分之2250│
├──┼────────────────┼────────┼───────┤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0.83平方公尺│90000分之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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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南市○○○區○○○段││870││1285.71│90000分之│
│││││││││2250│
│├───┼────┴───┴──┴────┴─┴────┴─────┤
││備考│1.抵押權人:陳錦治│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登記日期:民國83年6月30日│
│││收件字號: 安南 土字第011256號│
│││4.設定權利範圍:90000分之2250│
│││5.債務人:蔡文吉│
│││6.所有權人:蔡文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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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870-1││365.94│90000分之│
│││││││││2250│
│├───┼────┴───┴──┴────┴─┴────┴─────┤
││備考│1.抵押權人:陳錦治│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登記日期:83年6月30日│
│││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11256號│
│││4.設定權利範圍:90000分之2250│
│││5.債務人:蔡文吉│
│││6.所有權人:蔡文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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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870-2││0.83│90000分之│
│││││││││2250│
│├───┼────┴───┴──┴────┴─┴────┴─────┤
││備考│1.抵押權人:陳錦治│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登記日期:83年6月30日│
│││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11256號│
│││4.設定權利範圍:90000分之2250│
│││5.債務人:蔡文吉│
│││6.所有權人:蔡文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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