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李玉燕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召集互助會(以下稱系爭
合會),共召集會員24人,含會首共25會,約定會款金額每
會為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6年
5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3,000元,於會員得標
之後三日內,其他會員應將會款繳交會首,會首則應於五日
內將得標款項交付得標之會員,被告亦為加入之會員之一。
系爭合會於105年4月15日之標期由被告以7,500元之出標
金額得標,被告並已自原告處收取全部得標會款622,500元
,依約即應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5月系爭合會結束止共
十三期,按月繳納死會之會款3萬元,共計39萬元。詎被告
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原告為求系爭合會
繼續進行,遂代被告給付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
日止共計五期之死會會款共15萬元。嗣因原告無力繼續代為
給付被告之死會會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倒會。惟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積欠原告所代為給付之五期共計15萬
元之會款予原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
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104年間經友人 莊月紅 介紹,加入會首為原告之互助
會,互助會期間為104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原告
並手寫該互助會之會單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05年4月15日
得標(第12期),原告於105年4月17日收齊合會金,於新
北市○里區○○○路某餐廳內交付被告。惟原告於交付合會
金時,語帶羞辱向被告稱「那你後面會錢怎麼繳?繳得出來
嗎?」質疑被告有倒會之嫌,被告不堪受辱,兼之加入互助
會僅係因朋友相邀,並非緣於缺錢急用,且當時被告須全日
寸步不離地照顧高齡九十餘歲之母親,早已心力交瘁,因而
於當下決定將剩餘13期之死會會款39萬元交給原告(計算式
:13期×30,000元=390,000元),並要求原告簽收。惟原
告拒絕簽收,被告遂要求原告與現金合照,並請莊月紅一同
入鏡作證。從而,被告已付清死會會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召集之系爭合會之約定內容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5日召集互助會,共召集會員24
人,含會首共25會,約定會款金額每會為3萬元,採內標
制,會期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月
15日開標,底標為3,000元,於會員得標之後三日內,其
他會員應將會款繳交會首,會首則應於五日內將得標款項
交付得標之會員,被告亦為加入之會員之一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7頁),
並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標取會款及依約應繳納死會款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於105年4月15日之標期由被告以7,50
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取全部得標會款
622,500元,依約即應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5月系爭
合會結束止共十三期,按月繳納死會之會款3萬元,共計
39萬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會單為證外,復為被告
所自認,亦應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合會於105年10月間即已不能繼續進行乙節:
原告因無力繼續給付被告之死會會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而倒會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至原告無力繼續給付被告之死會會款
之原因,究係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死會款,或因原告個人因
素所致,則為兩造所爭執不已,此則詳述如後。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原
告為求系爭合會繼續進行,遂代被告給付105年5月15日
起至105年9月15日止共計五期之死會會款共15萬元,惟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積欠原告所代為給付之五期共計15
萬元之會款予原告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
以其於得標之後,已於105年4月17日,在新北市○里區
○○○路○○號會員莊月紅經營之八里坌餐廳將死會之會款
39萬元一次交予會首即原告,原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償還
會款云云。經查:
1、本節事實之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得標
後,已將剩餘死會之會款39萬元全部交付會首即原告,此
既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
證責任。
2、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確有攜帶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至
莊月紅經營之餐廳:
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確有攜帶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至
莊月紅經營之餐廳,並將該等鈔票擺置於餐廳內之圓桌上
等情,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為原告所承認,自堪以認定
。
3、被告是否有在上開餐廳交付上開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予
原告?
⑴被告提出之照片是否能證明?
就被告是否已交付死會款39萬元予原告乙節,依被告所辯
內容,其係於105年4月17日,在會員莊月紅經營之餐廳
中,將死會會款全部交付會首即原告,被告並提出原告、
莊月紅比鄰站立於一圓桌前,桌面上擺置有四疊鈔票之照
片1幀為證(參見本案卷第65頁),然原告則否認有收取
該四疊鈔票之行為,並陳稱:「拍照是被告說要拍照的,
她把錢放在桌上,叫我跟莊月紅站在旁邊」、「她說要把
錢算清楚以後交給莊月紅。」、「至於要算清楚什麼,我
不知道,她只有說這筆錢要給莊月紅,她沒有說要交給我
。」、「(問:被告有沒有說這四疊錢金額為39萬元?)
有。」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00頁)。觀諸上開照片,僅
有該四疊鈔票擺置於桌上,其旁站立原告與莊月紅二人之
畫面,並無原告收受該等鈔票之影像呈現,則究竟該等鈔
票係被告欲交付原告或莊月紅,甚或在場之其他人,均未
可定。準此,是否能憑上開照片之存在,即據以推論原告
有收受該筆鈔票,自有疑義。
⑵證人 簡國生 是否能證明?
被告雖舉出證人簡國生為證,然經本院詢以「(被告)為
何找原告跟莊月紅站在錢旁邊拍照?」、「拍完照以後,
桌上的錢由何人拿走?」證人簡國生則答以「不知道。」
、「我不知道,沒看到。」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03頁)
。足認證人簡國生並未親見被告將上開四疊鈔票交付原告
,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已交付死會會款39萬元之辯解為真
實。
⑶證人 張旭昇 、 劉素娥 是否能證明?
被告另舉證人張旭昇、劉素娥於本院另案108年度板簡字
第1997號其他會員起訴被告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為
證,惟證人張旭昇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拍完像後鄭淑
貞就走了。至於錢最後是誰拿走我也不知道,我沒看到。
」,而證人劉素娥於該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沒有注意到
錢最後是誰拿走的。」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參見本案卷第89、90頁)。準此,證人張旭昇、劉素
娥亦未親見被告將上開四疊鈔票交付原告,仍無從憑此證
明被告所辯已交付死會會款39萬元之辯解為真實。
⑷莊月紅於其他案件之陳述內容: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第6352號其
他會員對莊月紅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莊月紅以
被告身分陳稱:「 阿真 (即被告)有參加這個會…她的會
錢寄在我這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參見本案
卷第139頁)。此外,於上述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97
號審理時,莊月紅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阿真的會錢放在
我這裡…。」等語,此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
按(參見本案卷第171頁)。職是,身為上開照片中在場
人之莊月紅既已自承被告係將死會款交付於其本人,足見
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攜帶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至莊月
紅經營之餐廳後,並未將該筆金錢交付原告。是原告所為
並未收到被告攜帶至上開餐廳之39萬元之主張,較堪採信
。
4、被告交付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予莊月紅之原因為何?
關於被告交付莊月紅之四疊鈔票數額39萬元,此與被告於
得標取得會款後所應按期繳納之13期死會會款共計39萬元
之數額相同之原因乙節,據被告抗辯其係因遭質疑有倒會
之嫌,且當時被告須全日寸步不離地照顧高齡九十餘歲之
母親,早已心力交瘁,因而欲將剩餘13期之死會會款39萬
元一次全數繳清等語,此核與原告自承稱:「問:為何這
筆錢的金額跟她應該繳納的會錢39萬元剛好一樣?)被告
說要照顧她媽媽,乾脆把她標會之後要繳納的死會錢39萬
元一次繳清。」等語相符(參見本案卷第101頁),足認
被告應有繳納死會會款之意願及實際行動。然何以當時原
告卻未實際收到該筆39萬元?就此一疑點,經本院詢以「
既然被告說要把死會錢繳清,為何不是繳納給妳會首而是
繳納給莊月紅?」原告雖答以「我不知道。」等語,惟莊
月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第6352
號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陳稱:「阿真(即被告)有參加這
個會,她的部分是她自己標得,她的會錢寄在我這裡。」
、「會頭給阿真錢沒幾天,阿真就拿來我店裡,要我每個
月付給會頭。」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見
本案卷第139、141頁),綜合兩造及莊月紅之陳述內容
參互以觀,應認莊月紅應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保管其39
萬元之死會會款並按期繳納予會首即原告,較符合常理。
至於莊月紅事後是否有代為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原告,雖
據莊月紅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事件審理以證人
身分證稱:「阿真的會錢放在我這裡,每個月來拿,共向
我拿5次…」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見本
案卷第1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始終堅詞上
開39萬元四疊鈔票係在莊月紅經營之餐廳直接交付原告等
情,自未另予舉證證明原告有自莊月紅處按月收取五次共
計15萬元死會會款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原告有取得上開15萬元死會會款,尚難率加認定被告就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5萬元死會會款已清償完畢。
5、被告交付死會會款39萬元予莊月紅之行為對於原告並不生
給付死會會款之效力:
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
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
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死會會款一次交付莊月紅,並欲一次繳清,
此已如前述,然被告一次繳付之作法,形同退會,如未經
原告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對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尚不
生效力。至被告將死會會款交付莊月紅之行為,如其意在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揆諸上開規定,此既未經原告及
會員全體之同意,對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效力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死會會款39萬元予
莊月紅之行為,就被告主觀意思而言,固係意在清償死會
會款,然對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而言,則不發生已給付
死會會款之效力,灼然至明。
(五)關於被告應償還原告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乙節: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又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
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於105年4月15日之標期以7,500元之出
標金額得標,並已自會首即原告處收取得標會款622,500
元,依約即應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5月系爭合會結束
止共十三期,按月繳納死會之會款3萬元,共計39萬元,
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款,經原告代被
告給付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共計五期之
死會款共15萬元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積欠原告所代
為給付之五期共計15萬元之會款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未給付死會會款之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給付之15萬元及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
未付之死會會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所定本於合會有
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