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洪武東
       張柯謹
被   告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
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昌立交通公司之老闆,原告洪武東
為計程車司機,前曾於民國95年9月1日至訴外人昌立交通
公司租用計程車,言明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元,
並邀同原告張柯謹為保證人,以擔保其對被告可能之承租車
輛毀損或遭擅自變賣之責任,在此之前,原告二人並不認識
被告。然嗣被告卻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6800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
書寫,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共同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
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竟依被告就
系爭本票所提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68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6800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843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張柯謹是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乙節:
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
,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
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
照)。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
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
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
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參照)。原告張柯謹主張系爭本票上「張柯謹」之文字
非其所簽,其不識字,不會簽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
其所捺印等語。經查:
1、關於原告張柯謹不識字、不會簽名乙節,除經原告張柯謹
陳明在卷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應認原告張柯謹之主張為真實,尚難認定原告張
柯謹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事實。
2、系爭本票正面原告張柯謹簽名處雖有一枚指紋,惟不論該
枚指紋是否為原告張柯謹於系爭本票上捺印之指紋,參諸
前揭說明,票據上之簽名不適用民法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故系爭本票上縱有原告張柯謹之指紋,亦難認原告張柯謹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張柯謹仍不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責任。準此,原告張柯謹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張柯謹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洪武東是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乙節:
1、原告洪武東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原告洪武東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洪
武東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云云。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洪武東」、「板橋市○○路○○號2F」字跡之筆勢、筆畫
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核與本院於10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洪武東書寫之「洪武東」、「板橋市
○○路○○號2F」字跡有相當程度之近似度,是原告洪武東
是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乙節,尚難僅憑原告洪武
東之指述遽加採認。
2、被告對於原告洪武東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
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
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原告洪武東雖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昌立
交通公司之老闆,原告洪武東為計程車司機,前曾於95年
9月1日至訴外人昌立交通公司租用計程車,言明每日租
金為500元,並邀同原告張柯謹為保證人,以擔保其對被
告可能之承租車輛毀損或遭擅自變賣車輛之責任,在此之
前,原告二人並不認識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洪武東已自
承其有邀同原告張柯謹為保證人,以擔保其對被告可能之
承租車輛毀損或遭擅自變賣之責任等情,倘系爭本票為原
告洪武東所親簽,自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
洪武東可能之車損、擅自變賣車輛之責任。
3、原告洪武東得否對被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票
據抗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
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縱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洪武東可能之車損、擅自變
賣車輛之責任,此已如前述,原告既否認有此擔保責任發
生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洪武東積欠車損、擅自變賣車
輛之事實及金額為舉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未就原告洪武東積欠各項
欠款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洪武東積欠上開款
項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洪武東有何積欠被告車損、擅自變
賣車輛之債務存在等情事。準此,系爭本票縱屬原告洪武
東為擔保可能之車損、擅自變賣車輛之責任所簽發,然原
告洪武東既無車損、擅自變賣車輛之行為,自難認其應對
被告負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即,關於被告就其得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發生有上開車損、擅自變
賣車輛之事實乙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且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洪武
東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原告
洪武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洪武東│6萬元│85年9月1日│105年11月1日│
││張柯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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