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張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4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5415元自
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4%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17日,此後即未再如
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17萬5415元及利息1030元,共計17萬6445
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上開事項,被告以信用卡消費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
為到期,及安泰銀行事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
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
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
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
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
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