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劉富國
被   告  江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零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578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
與松江街口之際,欲自外側車道變換為內側車道,本應注意
車旁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機
車左側車體多處受損,車輛修復費用估計為9,550元(含工
資3,800元、零件5,750元),且預估系爭機車之維修時間
共二日,被告之營業損失預估為3,028元。故被告應賠償⑴
修復費用9,550元、⑵營業損失3,028元(計算式:1,514
元×2日=3,028元),總計12,5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
,578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警察
大隊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原
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肇事原因研判
欄記載:「第1當事人江金玲(即被告)駕駛車牌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疑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第2當事人劉富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疑超過限速行駛。」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肇
事因素,而原告則有疑超過限速行駛之肇事因素,應堪以
認定。
2、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考量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雙方應負之注意義務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之比例,應
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理估價,評估修復
費用為9,550元(含工資3,800元、零件5,75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忠輝汽車商行開具之估價單為證,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
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係係於97年10月出廠(推訂為10月15日),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至108年6月28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0年8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10年9月。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7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575元。至於原告另支付之修車工資3,80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
被告求償。
⑶綜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375
元(計算式:575元+3,800元=4,375元)。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目前尚未送廠
維修,但估計修復時間應需二日,故請求二日之營業損失
,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
514元予以計算,合計受有3,028元之營業損失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影
本為證,惟查上開估價單並未表明維修車輛所需之日數,
且原告已自承尚未將系爭機車送交修復,此部分原告營業
損失於現實上迄今仍未發生,尚無損害之填補必要,難認
被告受有此等衍生性經濟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容難
採認。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75元。
(四)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減輕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之過
失責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375元之損失金額
應減為2,625元(計算式:4,375元×60%=2,62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
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20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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