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紀桂銓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景三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先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
  民事反訴起訴狀(本院卷㈡第235-238頁),因未依法繳納
  反訴裁判費,經本院以民事裁定命反訴原告依限補繳而未繳
  後,為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嗣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本
  院收文日期,本院卷㈡第381頁)再提出民事反訴追加狀+
  撤回狀而提起本件反訴,其反訴之聲明先位部分同反訴原告
  109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即:
  反訴被告應停止利用本社區(C區)建築基地地號976-15提供
  給反訴原告之A、B區,並移除提供前開服務之所有相關設施
  ,及返還該地之儲藏室鑰匙。備位聲明則為:(一)若反訴
  被告本訴有理由,請反訴被告自備位反訴追加狀送達之日起
  ,停止將108年度所收社區公共基金補貼打掃社區內個人私
  有駐車空間、各社區車道、三角公園等非三社區共同設施(
  即鈞院本訴判決認定為共同設施外的設施費用),並停止聘
  用目前管理顧問公司(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格之公司
  ),同時結算扣除前述費用後,依比例原則衡酌收支平衡清
  算108年度應酌收之合理管理費用(目前社區公共基金尚有
  新臺幣60萬元以上)。二、請反訴被告提供108年度各項共
  同設施費用單據。是而,反訴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備位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反
  訴原告並未陳報上開請求事項之客觀現值,致無從估算其因
  勝訴所能獲得利益,則反訴原告其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
  第一項、第二項等各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又反訴原告其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反
  訴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
  價額最高者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反訴原告先位
  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備位之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就反訴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
  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而核定為本件反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反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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