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紀桂銓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景三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先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
民事反訴起訴狀(本院卷㈡第235-238頁),因未依法繳納
反訴裁判費,經本院以民事裁定命反訴原告依限補繳而未繳
後,為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嗣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本
院收文日期,本院卷㈡第381頁)再提出民事反訴追加狀+
撤回狀而提起本件反訴,其反訴之聲明先位部分同反訴原告
109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即:
反訴被告應停止利用本社區(C區)建築基地地號976-15提供
給反訴原告之A、B區,並移除提供前開服務之所有相關設施
,及返還該地之儲藏室鑰匙。備位聲明則為:(一)若反訴
被告本訴有理由,請反訴被告自備位反訴追加狀送達之日起
,停止將108年度所收社區公共基金補貼打掃社區內個人私
有駐車空間、各社區車道、三角公園等非三社區共同設施(
即鈞院本訴判決認定為共同設施外的設施費用),並停止聘
用目前管理顧問公司(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格之公司
),同時結算扣除前述費用後,依比例原則衡酌收支平衡清
算108年度應酌收之合理管理費用(目前社區公共基金尚有
新臺幣60萬元以上)。二、請反訴被告提供108年度各項共
同設施費用單據。是而,反訴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備位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反
訴原告並未陳報上開請求事項之客觀現值,致無從估算其因
勝訴所能獲得利益,則反訴原告其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
第一項、第二項等各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又反訴原告其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反
訴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
價額最高者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反訴原告先位
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備位之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就反訴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
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而核定為本件反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反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