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謝憶文
被 告 温霈驊 即 温霈涵 即 温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5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2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吉士美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循環使用核准之額
度及代償他行積欠之款項,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96年7月3
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關係戶查詢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當時
信用卡申請時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間太久了
,伊不記得確實的金額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28
日曾最後一次繳款2,713元,而該期帳單上已載明被告之信
用額度為20萬元,消費款為202,230元,此應為被告所知悉
,且截至96年7月3日止,被告之應繳金額計為312,913元
(尚未扣除違約金60,390元),有上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另陳稱:伊目前沒有工
作,希望原告降低金額讓伊分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
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又按被告
應按期繳付消費款及利息,此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
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則被告稱希
望降低金額,即乏所據。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