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鍾進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月21日核款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149,789元,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交易紀錄、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
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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