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條項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證據,何況抗告人所指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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