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丙○○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號,面積46平方公尺,及同段316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共2/4,其中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係於民國42年間因設定取得,另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則係於76年間自訴外人 黃桂彬 處受讓取得。詎被告於8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就原告自黃桂彬處取得之1/4地上權部分,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則被告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原告;又黃桂彬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其價款實為原告所繳納,黃桂彬並已出具切結書說明上情,而當時原告已交代 張志恆 代書,要求將黃桂彬部分更改買受人為原告,惟經代書轉達於被告,被告則謂黃桂彬有租約,仍應由其登記應有部分1/4,致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另黃桂彬則仍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4,因上述登記情形與事實不符,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316地號土地上建號805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面積46平方公尺,及同段316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4;暨上開316地號土地上建號805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 黃桂錦黃桂垣 、黃桂彬等
4兄弟向被告承租,並設定地上權,至於316地號上建號80
5之建物,於3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為原告及其他兄弟所有,並非被告出售之標的。又原告除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優先購買權人外,同時為買受人,是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原告早已認識出賣之事實,並同意買受,則被告自無再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42年間以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000412號,以設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嗣於76年間再以收件字號頭地所字第004703號,自黃桂彬處受贈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合計其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4;又被告於78年6月25日與原告及黃桂錦、黃桂垣、黃桂彬等4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並於83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開4人,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4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卷第47至50頁、第5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電腦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核明屬實(見卷第6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就原告自黃桂彬處取得之權利範圍1/4地上權部分,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則被告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原告;又黃桂彬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其價款實為原告所繳納,當時原告已交代張志恆代書,要求將黃桂彬部分更改買受人為原告,惟經代書轉達於被告,被告謂黃桂彬有租約,仍應由其登記應有部分1/4,致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另黃桂彬則仍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
4,爰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黃桂彬部分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早於83年3月23日即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
桂錦、黃桂垣、黃桂彬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4,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電腦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卷第67至89頁),則被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仍訴請被告應移轉應有部分1/4,自非正當,已難准許。
㈡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所謂之優先購買權,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時,始有其適用,倘所有人係將基地或房屋出賣予優先購買權人,自無再將出賣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買受人之必要。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優先購買權人,同時為買受人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與黃桂錦、黃桂垣、黃桂彬等4人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是縱原告擁有權利範圍2/4之地上權,被告亦無再行通知之必要。再者被告更無按照原告取得地上權之次數或權利範圍,分別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就原告自黃桂彬處取得之權利範圍1/4地上權部分,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被告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被告於78年6月25日與原告及黃桂錦、黃桂垣、黃桂彬
等4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應按每人應有部分1/4辦理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足徵上開買賣雙方嗣後於83年間按每人應有部分1/4辦理移轉登記,應係基於原告與黃桂錦、黃桂垣、黃桂彬等4人間之內部約定而為登記,被告充其量僅係基於便民原則,配合買方之內部約定而為辦理,尚難認被告因此即負有按買方內部約定而為登記之義務。從而本件關於黃桂彬應有部分1/4之價款縱為原告所支付,亦屬原告與黃桂彬間之爭議,要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移轉登記予原告,茲被告僅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4予原告,爰請求被告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坐落於316地號上建號805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經查係於38年10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42年及68年間,分別由原告及黃桂錦、黃桂垣、黃桂彬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第51頁),足徵上開建物本為原告及其他兄弟所有;又被告於78年6月25日與原告及黃桂錦、黃桂垣、黃桂彬等4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僅係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並不包含上開建物在內,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無據;又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而有優先購買權,惟其同時亦為買受人,是被告自無再將出賣條件通知原告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不得對抗原告,不足為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面積46平方公尺,及同段316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4;暨上開316地號土地上建號805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原告,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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