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拘役四十日│拘役四十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犯罪日期│95年9月中旬某日│96年2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44號│96年度偵字第434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689號│96年度簡字第2689號││事實審├───┼───────────┼───────────┤││判決日│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689號│96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決確│96年7月3日│96年7月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拘役二十日│拘役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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