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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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永賢 相對人丁○○
2號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苗栗縣○○鎮○○段805建號房屋建築在316地號上,丁○○4分之1部分回復所有權登記還給聲請人於一審時早有表示;移轉土地權利登記之簽名蓋章與買賣契約之簽名蓋章相符,足證是代書助理簽名蓋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實陳述等,皆為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聲請人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人究竟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並未據表明,自仍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證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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