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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