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摑打告訴人,亦沒有強取告訴人手機往其身上丟,因告訴人不斷數落伊家人,所以伊去摸她一巴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江婉蒨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打她的嘴巴要她別胡亂說話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赴板橋中興醫院治療,此有該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開立之特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面頰、眼眶挫打瘀腫、局部腫痛、前胸挫打傷、局部紅腫、壓痛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掌摑其臉部及以手機丟擊之行為,尚非虛枉。又依告訴人上開受傷情形,苟非施以相當之力道,僅單純出手摸告訴人臉部之舉動,自無導致告訴人臉部瘀腫傷勢及前胸受傷之可能,足認被告應非單純摸告訴人臉部,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雖否認於上開爭執過程中見告訴人欲撥打電話而強取告訴人手機朝其丟擲之情,惟此既為告訴人乙○○指陳明確,衡以該手機為斯時告訴人對外最便捷之聯絡工具,其遭被告摑打後欲以手機對外求援乃人情之常,是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朝其身體丟擲此種施以暴力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外求援之權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此經彼等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在卷,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徒手摑掌告訴人進而為妨害其對外聯絡將其手機強行取走後丟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其犯行誠屬可議,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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