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9鄰潭內27之1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9鄰潭內27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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