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苗栗縣○○鎮○○段805建號房屋建築在316地號土地上,丙○○應有部分1/4回復所有權登記還給聲請人於一審法院已有表示;移轉土地權利登記之簽名蓋章與買賣契約之簽名蓋章相符,足證係代書助理簽名蓋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實陳述等語,皆為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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