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 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泰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泰宏」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 小瑪莉 變異體」1臺(含IC板1塊)供擺放把玩,而乙○○則僱用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店內擔任收銀員,若有客人把玩上開機台時,即由甲○○兌換硬幣給客人,又為警查獲當時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現正插電營業中,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42號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泰宏」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及其與被告甲○○所犯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於96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甲○○年輕識淺,誤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3,3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最高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