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3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肆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8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10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95年6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1公克,驗後淨重0.4999公克)。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8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10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01公克,驗後淨重0.4999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本件另所扣得之殘渣袋6個、玻璃球1個固或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但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拋棄在案(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卷第31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該等物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解。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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