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記載:
(一)第11行「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後補充「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行為人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其復有駕車肇事之異常駕駛行為,且於警方訊問過程中被告除滿身酒味及臉部微紅外,其精神狀況並有呆滯及意識模糊之情形,足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追撞前方自小客車,不僅導致他人車輛毀損及自己受傷,更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