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為曳引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沿嘉北公路由嘉義縣太保市往嘉義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老三年肉麵店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亦未經行人穿越道欲由南向北通過馬路之 趙志賢 站立於中心線上,致丁○○所駕曳引車左邊之後視鏡撞擊趙志賢頭部左側,造成趙志賢頭部外傷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及其合併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志賢之妻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撞擊死者趙志賢,辯稱:當時經過該路段之車輛很多,死者有可能係遭其他車輛撞擊,又其所駕之曳引車後視鏡破裂係因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擦撞所致,若係其後視鏡撞到死者,則為何死者係頭部右側受傷呢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審中及證人 白雲 詳於偵查中均證稱:親眼目睹被告所駕之大貨車擦撞趙志賢等語,且參諸:
A、證人 黃素真 於警訊時證稱:「事後該名司機與其同事到場拍照時,我問他是否係你撞到人,他表示當時看到一個黑影閃過,他也不知道是否撞到人,以為是與對向車輛擦撞」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九頁),顯見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B、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亦證稱:「在北港路六、七點時車子很多,車流量很大,如果有對向的車子肇事要離開也不可能沒有人看到,而且如被告所述是對向肇事的,我認為這可能性較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C、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左邊後視鏡片有破裂,其後視鏡高度為一百七十公分,死者身高則為一百七十三公分,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足徵證人丙○○指稱係被告所駕大貨車後視鏡擦撞死者,自堪採信,D、被害人趙志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合併骨骨折之傷勢,亦有華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害人頭部左側確係外力撞擊所致,此亦與被告行車方向、被害人站立位置吻合,E、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按證人稱廖車通過其視線後,即發現 趙君 倒地,現場又無其他車輛,則廖車即有擦撞到趙君之可能」,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憑─等情。而本件車禍被害人趙志賢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自會相當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情狀觀之,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趙志賢,可證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而趙志賢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疏未依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任意站立於路中心線,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車撞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自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曳引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貨櫃曳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駕駛、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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