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之;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少年時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其嘉義縣大林鎮大糖里十號住處,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 紀華峰 (現由檢察官另案追緝中)販入一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每錢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賣出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盧 」之成年男子圖利一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其上開住所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一六公克、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瓶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五十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盧」之成年男子牟利,其係因遭刑求故而虛構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盧」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此業經證人乙○○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為之,其並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當手段,警訊筆錄製作完畢後並交予被告閱覽無誤後簽名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三六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復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且果若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盧」之成年男子,該人係其所虛構,則被告焉有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案外人紀華峰販入第二級毒品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及其於販入後將之賣出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盧」成年男子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等細節供述甚詳之可能,再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格取締之物,被告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茍被告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則被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受刑事嚴厲制裁之危險,謊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理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每錢三千元之價格販入後,復以每錢五千元之價格賣出,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差額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一六公克、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瓶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五十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考,於緩刑期中竟不思悔改,力圖上進,復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盧」之成年男子一次、所生危害及先於警訊時起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原均坦認犯行,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隨意編指其係遭員警刑求云云,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一六公克,吸食器一瓶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八頁)可按,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一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而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已無法與扣案之吸食器一瓶分離,亦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五十個,均係被告用以秤量及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牟利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每錢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盧」之成年男子施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證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