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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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以0000000號家用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樓下,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二次,數量各零點五公克,價金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數次供述甚詳,核無瑕疪之處,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住處樓下無償贈送丙○○安非他命一次云云。經查:被告自警訊時即堅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供其吸食安非他命之用,並直陳其購買來源係一綽號「 阿敏 」之男子,嗣於檢察官偵訊迄本院調查、審理,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觀之證人丙○○於警訊中係供稱:伊曾向乙○○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底,地點均在乙○○住處樓下;至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係同一天買二次,一千元買零點二公克,共買二千元;又稱:係八月底或九月初在他的查獲地先後向他買「安」二次,都打他家電話(0000000號);後稱:九月間同一天內向他先後拿二次的「安」云云(迄本院審理時又完全翻異前詞,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一同吸食等語),足見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已見瑕疪。況證人丙○○本身即因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移送(並因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亟思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以減輕刑責,是能否專憑丙○○在為求自保之情況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非無疑義。尤警方僅以單一即被告之口卡片提示供證人指認,此指認口卡片之過程亦有可議。佐之丙○○自陳其長期吸安之期間與次數並曾經過二次觀察勒戒,現尚在戒治中,衡之常情,如其於警訊中供證其藥頭來源為被告屬實,豈有僅向被告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丙○○是否理應有其他藥源?何以警訊隻字未及?又丙○○與被告既係認識長達十餘年之朋友,並曾在被告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知悉被告家中電話乃屬當然,而其在警訊中之供述,除粗略提及以電話連絡交易時間(同一天)及地點(均係被告家)外,對交易之詳細經過情形、如何聯絡及付款方法等重要細節均未敘及,而電話係被告全家共用之通訊工具,即不得以丙○○可供出被告家中之電話號碼,即認被告確實以該電話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僅重約0.二公克,數量微少,徵之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目前亦在強制戒治中,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供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重約0.二公克)及吸食器係供其自己施用,非販賣之工具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綜上,本件除丙○○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查獲屬於被告所有之販賣毒品之工具(諸如電子秤、夾鏈袋、瓢勺、帳冊等物)或足供販賣用(份量)之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難僅以臆測之詞即率予推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