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南海四街口,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予駕車,適有 曾摩西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六○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甲○○,沿海岸路同向行駛於前方,乙○○疏未注意,撞及曾摩西車輛之車尾,致甲○○受有頸扭傷、脊椎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並經當場測試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及證人曾摩西證稱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汽車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且酒醉駕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檢測,發覺其呼氣酒精含量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可憑,該數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上限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四倍,足見被告應已達酒醉之程度,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旋並向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其於事發後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及製作時間相符,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傷,犯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