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分裝匙叁枝、酒精燈壹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夾鍊袋壹個均沒收,其中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安非他命殘渣均並銷燬。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年底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五樓,以幫助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購買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與乙○○一起合資(其中乙○○出資二千元)向上開「阿木」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之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至四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據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分裝匙三枝、酒精燈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夾鍊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分裝匙三枝、酒精燈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夾鍊袋一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其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以幫助乙○○向「阿木」購買每包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與乙○○一起合資(其中乙○○出資二千元)向上開「阿木」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之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他人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分裝匙三枝、酒精燈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夾鍊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中之安非他命殘渣,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大包、三小包(毛重三0點四公克,淨重二七點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分裝袋七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且係基於另一不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所為,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及甲○審理時供明在卷,均與本件之罪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併予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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