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憨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由甲○○假以路人踩到其腳,「阿忠」及「憨面」即上前助勢,並伺機恫嚇攫取財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適乙○○行經台北市○○路○○○巷口,甲○○即上前叫嚷 林某 踩到其腳,「阿忠」、「憨面」旋到場表示渠等是在地的(意指流氓),要乙○○與渠等至泡沫紅茶店談判, 陳松輝 見其人多勢眾,語氣不善,復稱係在地流氓,致心生畏怖,而同其等前往紅茶店,嗣又同往同上路七五號之韓玉館火鍋店(公訴人誤繕為韓玉莞火鍋店),在店內,甲○○復恫稱:「阿忠」係我大仔(台語),剛才我們才去收帳云云,「阿忠」並以威脅之口吻令乙○○拿出皮夾,並抽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隨而「阿忠」見乙○○所配戴之金項鍊(重一兩六錢)即要乙○○取下,乙○○因恐懼不敢言語,「阿忠」旋取下乙○○之項鍊,並取走乙○○摩托羅拉cd-928型行動電話,席間,甲○○於乙○○不願交物時稱:看一下會死啊等語助勢,「憨面」在「阿忠」取得皮夾內之錢時離去,「阿忠」則於取得上開各物後,聲稱要上廁所,即攜帶上開各物離座(皮夾內之物僅取走前開現款),甲○○旋隨「阿忠」離開。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乙○○行經士林夜市復見「憨面」及甲○○,即與其等理論,並報警捕獲甲○○,惟「憨面」已逃逸無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踩到其腳,而與「阿忠」、「憨面」要告訴人同往紅茶店及火鍋店談論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阿忠」之友,因告訴人故意踩到其腳,「阿忠」要伊別生氣,伊等方至火鍋店,膳用畢,伊即先離席,不知「阿忠」、「憨面」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其自無憑空捏造,入被告於罪之理。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因巧遇被告始上前理論,並報警查獲之情,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倘無其事,告訴人焉可能於見被告瞬間即思報警陷媾?益堪認告訴人指訴非空穴來風。又查在路上行走,遭路人不慎碰撞,乃屬雞毛蒜皮之小事,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甫嚷叫告訴人踩到其腳,「阿忠」、「憨面」即應聲前來,並要告訴人同往他地談判,彼等不令告訴人就地解決,反大費周章要移師他處,所為大悖常情,堪認被告等乃計畫以此方式取財無訛。另告訴人於路上行走,突遭三名壯漢攔阻,且被告等復一再示意為在地流氓,因而心生恐懼,乃事理之常,是告訴人稱:因心生畏怖,始交皮夾等物及任其等取下項鍊等語,堪信為真實。再查,告訴人與「阿忠」,並不相識,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參以告訴人若認識「阿忠」,其既要追究被告之責,何以不供出「阿忠」資料,俾檢警追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阿忠」之友,雙方尚互留電話云云,顯為不實,無足採信。另告訴人於本院雖稱:被取走一萬五千元,及取其東西者為被告,此與其前供之被拿走一萬一千元,取物者為「阿忠」等語不符,於本院所陳應係時久記憶失真誤記,是應以其前所述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阿忠」、「憨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取財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