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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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 張國展 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八前,由被告丙○○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丁○○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言及扣案海洛因(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 右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綽號彈珠,本身有吸海洛因,當天是丁○○留言叫伊去她租處,伊叫友人丙○○上去問她有什麼事,伊在樓下等,扣案的海洛因是丙○○的,伊不知道丙○○身上有海洛因,並未販賣海洛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扣案的海洛因是伊的,伊有在吸海洛因,當天是戊○○叫伊上去叫丁○○下來,並未販賣海洛因。」等語。查:證人丁○○證稱:「因我曾聽戊○○與我同事談話,懷疑戊○○販毒,我向王警官(王永厚)說,警察(吳明樹、王永厚)就叫我打電話,假裝要買五千,打過去是電話留言,但過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的(丙○○)送來,(丙○○有無把毒品拿出來?)他丟在地上,警察就抓住他,在派出所時,戊○○說:『我以為東西是你要,我向朋友拿來給你。』」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吳明樹證稱:「是透過 佩斯 丁○○的前男友知彈珠在販毒,彈珠就是戊○○,我就叫丁○○打電話試試看,後來戊○○開一台豐田的車子來,當時我電話剛好響,就去外面接,碰到丙○○,他一看到,就把海洛因丟在地上,我們抓住他,再到樓下抓戊○○,彈珠以前常去佩斯那裡,也有看到佩斯的朋友在吸,佩斯也聽過彈珠說她有貨,彈珠可能以為佩斯也是他們那掛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王永厚證稱:「當天我們(與吳明樹)是到出租套房查案才碰到同事女友丁○○,原本在聊天,丁○○知道我們來意是查案,就說有一個叫彈珠的在販毒,我不知道丁○○有無吸毒,後來丁○○打二、三次呼叫器後,就有回應,丁○○叫彈珠送海洛因,我們就在房間內等,吳明樹的電話響去外面接,剛好一個男子(丙○○)來敲門,他一看到我們盤查,就把一包東西丟在地上,看來很緊張,我們抓住他,對他說這罪不必他一人揹,丙○○才說彈珠在樓下,吳警員下去抓到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由以上三名證人所證情節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證人丁○○並未施用任何毒品紀錄,證人吳明樹、甲○○○○係因證人丁○○一時提起綽號彈珠之被告戊○○涉嫌販賣毒品,即央證人 游麗珠 聯絡被告戊○○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故一般毒品交易極為隱密,且為防止警方查緝,交易對象多經過濾,限賣主認識之有癮者,證人丁○○本身並未施用毒品,與綽號彈珠之被告戊○○僅屬泛泛之交,雙方先前從無交易紀錄,被告戊○○豈有率爾與證人丁○○交易之理?且扣案之證人吳明樹、王永厚查獲被告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僅屬微量,而被告戊○○、丙○○二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目前均在強制戒治中,為該二人所自承,並有其等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戊○○及丙○○辯稱扣案之微量海洛因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個人施用,非供販賣之用等情,亦有可能;而證人吳明樹、王永厚既係有相當辦案經驗之警員,應知如事先經證人丁○○同意,而將被告戊○○與證人丁○○二人電話交談之內容錄音,即可佐證被告戊○○是否同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竟漏未搜集此重要證據,亦查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如電子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由本案全部之卷證資料,除證人丁○○、吳明樹、王永厚三人內容實質上相同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達於確信被告戊○○、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丙○○涉犯右揭公訴人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戊○○、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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