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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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六月,三罪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依序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嗣於八十七年撤銷假釋,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前開三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安慶街口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驗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七四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涉有施用安非命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堅詞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上開期間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經查,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施用一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僅能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吸用安非他命,被告既僅供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施用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該次犯行外,有其他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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