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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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超級太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1306室被告乙○○籍
二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未經原告公司核
准,無故離職),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分別就「靈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靈營公司)及「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斯頓公司)之產品廣告,填具「廣告託播單」,原告即依上開被告填具之託播單,如期按時播出完畢,費用共四十九萬元。被告就前開款項,於無故離職前後,均交接不清,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不置理,後經原告派員向靈營公司及菁斯頓公司催收帳款,據該公司稱彼等並未同意委託被告播放如託播單所示之廣告等語,致原告受有相同額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核對函、廣告、廣告作業流程圖、應收帳款簽收登錄表各一件、託播單三件、發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期日所提書狀所作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擔任廣告業務部傳案緀理,負責主點廣告客戶業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離職。
㈡原告公司廣告託播之程序為:廣告業務人或行銷專案主管承覽業務後,取得廣
告主委託之許可方能持廣告託播單,向電視台主管取得同意簽署後,再經由電視台公司副總批可,交由電視台廣告片傳輸小組處理,再經衛星傳輸出去。原告所提廣告託播單,並無廣告主與電視台公司主管(副總)簽署之認可,故不符內部廣告託播程序。故本件廣告影片,應由電視台公司副總與傳輸小組負責,而非被告責任,因被告並無擅自託播廣告之權利。
㈢經被告查證,靈營公司與菁斯頓公司係因原告所託播廣告時段次數與總秒數皆不符,故停止付款,原告對被告之指控不實。
㈣被告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期間未在國內,故無法對原告提出任何回應,證據:提出託播單為證。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未受靈營公
司及菁斯頓公司之委託,即就上開二公司之產品廣告,填具「廣告託播單」,原告依託播單如期播出完畢,費用共四十九萬元,嗣上開二公司抵絕付款,致原告受有相同額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擅自託播廣告之權利,且靈營公司與菁斯頓公司係因原告所託播廣告時段次數與總秒數皆不符,故停止付款,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人員,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就靈營公司及菁
斯頓公司之廣告,填具「廣告託播單」交予原告公司托播之事實,業據提出託播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靈營公司與菁斯頓公司之委託即擅自填具託播單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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