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上午九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三段三一二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係白天、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乙○○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欲逆向往安康路三段三一二號左側「潤濟宮」方向行駛之際,來車道適有成年男子甲○○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安康路三段由北往南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四○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煞車不及擦撞乙○○所駕駛該輛小客車右照後鏡及右側車身後倒地。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已跨越來車道超出路面邊線四分之三,本件交通事故係甲○○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八張(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況查被告乙○○亦坦承其已見被害人甲○○駕駛重機車接近中,而當時係白天、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乙○○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惟被害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四○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之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乙○○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北警店刑字第三○四三九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壹紙在卷可按,是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肇事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造成被害人甲○○受傷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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