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聲請書三紙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七經營「峇里島娛樂機構事業有限公司」,竟未經甲○○同意,先擅自偽刻「甲○○」印章一枚後,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接續以「甲○○」名義偽造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業務聲請書各一紙,並均以上開「甲○○」印章,在該三紙市內電話業務聲請書上偽造「甲○○」印文各一枚後,同時持該三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辦理申請租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二線電話;及將原為其所租用之(○四)0000000號電話辦理過戶為甲○○名義,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又其明知位於上址之「峇里島娛樂機構事業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刊登廣告介紹擔任公關、服務生等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 矢口 否認曾以「峇里島娛樂機構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營業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籌設「峇里島娛樂機構事業有限公司」之目的係在經營卡拉OK,惟該公司僅係在籌備階段,並未開幕云云。惟查,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與證人 王仁憶 、 陳峻榮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既始終坦承對外均係使用「峇里島娛樂機構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且於偵查中更供明:「(峇里島娛樂機構事業有限公司何時開幕?)八十八年四月初開幕,應徵一些少爺,轉介給一些KTV用」、「(有很多專科學生去應徵?)有,我有刊報徵副理,少爺,..,我有轉介他們到別的KTV上班,.。」等語,此外,復有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其嗣後翻異前供,要係飾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被告在上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聲請書三紙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印章一枚業已棄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復未經甲○○同意,即持右開偽刻之「甲○○」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偽造市內電話業務聲請書,將上開乙○○以「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
0、(00)00000000線電話,再申請變更登記新用戶為乙○○,致生損害甲○○及中華電係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填寫申請書將該二線電話號碼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之事實。惟查,被告填寫該二紙過戶申請書時,係用自己名義,並以「原用戶行縱不明」、「單方過戶」之方式申請,而非以「王仁憶」名義為之,且被告在該二紙申請書上所蓋用者,亦為「乙○○」印章等節,有該二紙申請書在卷可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