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為姐妹關係,二人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先由乙○○簽發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丙○○,再由丙○○背書後,持往高雄縣○○鄉○○村○○路四十八之三十號甲○○住處,向甲○○佯稱其姐乙○○須錢週轉,請甲○○代為調借十五萬元,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將上開支票持往高雄市○○區○○路○○○號 李芳慧 住處調借十五萬元現款,交予丙○○。詎上開支票屆期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丙○○、乙○○二人復承前開犯意,由丙○○出面向甲○○佯稱其姐乙○○在台東無法回來入款,請甲○○先將上開支票抽回,且將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返還十五萬元,而請甲○○暫時勿將上開支票提示,致使甲○○誤信為真,而請李芳慧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抽回上開支票,惟屆期丙○○又一再藉故拖延不予清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丙○○又向甲○○訛稱其姐乙○○隔日一定還清欠款,惟須先將上開支票交還予乙○○,甲○○誤信為真,而自李芳慧處取回上開支票交還予丙○○,丙○○、乙○○取回上開支票後,揚言已無積欠款項拒不清償十五萬元,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持乙○○簽發之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其背書後,持往高雄縣○○鄉○○村○○路四十八之三十號甲○○住處,向甲○○稱其姐乙○○須錢週轉,請甲○○代為調借十五萬元,且甲○○亦曾將上開支票交還給伊,而所調借之十五萬元,亦未予清償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誤會,約好要還錢,因我姊姊不方便,我有跟甲○○說, 吳女 誤會我不處理云云。訊據被告乙○○對於確有開上開支票一紙,交給我妹妹幫我調錢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錢不是我用的,票是我開的,錢是我妹妹要用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查,而甲○○確有持被告乙○○所開具,由被告背書之上開支票一紙向李芳慧調借十五萬元,事後並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抽回上開支票交予甲○○之情,並據證人李芳慧於偵查時到庭證述無訛,且有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存入未到期票據抽票領回憑單(均影本)附卷可稽。矧審酌被告丙○○、乙○○自借得款項後,始終並未清償款項,却自警訊至偵查時,均辯稱業已將所借用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後,始行取回上開支票之情,則渠等二人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是以,被告丙○○、乙○○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給付能力已陷於困窘,仍持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未還,事後於警、偵訊確堅稱業已償還,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財物近非鉅,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及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及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