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小凡
陳鄭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犯盜匪、毀損及過失致死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按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六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同向併行由 賴國祥 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賴國祥因頭部外傷、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肇事後逃逸,於同日下午為警循線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甲○○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甲○○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晚十一時許,與成年男子 黃閔昌 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飲酒後,酒醉(肇事後,經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其酒精成份達75mg/dl,約相當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375毫克)且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閔昌,沿國道三號(北二高)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碧潭隧道」(隧道內全線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南向中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設置之「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交通標線規定及應依速限標誌(限速九○公里)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近該隧道出口前,為超越同向在前一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一四○公里左右行車速度,在隧道內任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詎料內側車道已有一輛不詳車號之「奧迪」牌自用小客車在前行駛,甲○○乃緊急煞車,惟由於車速過快,以致甫出隧道即在廿九公里又五十五公尺處失控衝出護欄翻落邊坡下。黃閔昌受有左胸部多支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新店耕莘醫院急救,仍因胸部受傷、胸腔內出血,延至翌日(五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
甲○○肇事後,向至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四張(北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黃閔昌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有左胸部多支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胸部受傷、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送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為75mg/dl,約相當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375毫克,有換算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其駕車肇事當時已經酒醉無疑。被告甲○○本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因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而吊銷駕照,則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八條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設置之交通標線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肇事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黃閔昌受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曾犯有盜匪、毀損及過失致死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甲○○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各再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88)公警國六交字第八六五四號函壹件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且曾有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其不知悔悟警惕,此次不但再度酒醉駕駛,而且又無照駕駛,以致好友黃閔昌枉送一命,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