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鑑定結果「……經檢視,該槍,不具復進簧,惟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均未就槍枝不具復進簧時,何以仍可擊發子彈,且僅檢視而未試射,如何判斷其具殺傷力,又適用子彈,所指為何,及採樣扣案子彈壹顆試射,所用槍枝為何等事實詳為說明,該鑑定報告尚有疑義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並非僅依憑共同被告 蔡汶霖 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台灣雲林監獄囑付其父 陳存在 安排證人,偽證上訴人與蔡汶霖確係因故結仇,圖使一審法官判不下去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暨勘驗筆錄及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一)),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次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持有改造手槍之故意,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一(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又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及蔡汶霖所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已於理由一(一)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是否具殺傷力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圖使證人為偽證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其勘驗筆錄係一審法官於法官室製作完成,並未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供上訴人辨認,原審調查未盡云云,惟查該錄音帶譯文及其勘驗筆錄雖係一審法官於法官室製作完成,然已於一審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一審審判筆錄可按(見一審卷第五十頁正面),上訴意旨仍執此爭執,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