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
八、五五九二、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女兒,甲○○為乙○○之兄。乙○○認為其母丙○○○對其不關心,並聽信甲○○之言不給錢供乙○○花用,即對丙○○○、甲○○心生不滿,並起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二四號丙○○○住處,乙○○又對丙○○○不陪同其至法院出庭甚為氣憤,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腳踢丙○○○胸部二下,致丙○○○受有左胸骨上側皮下瘀血約五公分×六公分、右胸骨上側皮下瘀血約三公分×四公分之傷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丙○○○之住處,因甲○○要帶父親至醫院,丙○○○要同去,乙○○出面阻攔,即搶走丙○○○攜帶之包袱並往跑向後門外,甲○○見狀向前追上要搶回包袱,二人即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甲○○徒手毆打乙○○,並抓乙○○之手擦模紗門,致乙○○受有左前胸皮下瘀血約二公分×七公分、左胸骨外側乙○○皮下瘀血約四公分×四公分、右膝擦傷約二公分×二公分、右腳第二趾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右手小指末端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之傷害,乙○○則持地上磚塊一個毆打甲○○頭部,因甲○○戴安全帽未成傷,乙○○又持木棍一支毆打甲○○,甲○○在搶木棍中被乙○○打傷,致甲○○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間關節外側撕裂傷約0˙五公分×一公分、右膝下緣外側皮下瘀傷約五公分×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不滿告訴人丙○○○之情,並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而搶包袱拉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與被告乙○○因搶包袱而相互拉扯之事實亦供承不虛,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只作狀要踢告訴人丙○○○,伊亦未打告訴人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乙○○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及被告二人互為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二幀、扣案之木棍、磚塊足資佐證。就傷害告訴人丙○○○而言,告訴人丙○○○身為人母,關愛子女猶恐不及,若非被告乙○○確有傷害犯行,嚴重傷及母親之心,身為母親者當不至對女兒提出告訴而堅持不撤回告訴一節,已為公訴人所指訴明白,於情理無悖。且於庭訊中,當告訴人丙○○○發言時,被告乙○○在旁一再打斷告訴人丙○○○發言,並當庭叫罵告訴人丙○○○不要臉女人(台語)等語,業經本院錄音並筆錄在卷,是被告乙○○於法庭上猶如此惡劣對待母親,於家中毆打母親更不令人意外。而被告二人互毆之情,雖告訴人乙○○辯稱:扣案之木棍係被告甲○○持以攻擊伊,但未打到云云,然觀之扣案之木棍體積並非細薄,被告甲○○若真要搶回包袱,其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當更容易取回包袱,何致須捨木棍而與告訴人乙○○拉扯不清,且茍真以該木棍攻擊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每處受傷面積當亦不可能如此而已,顯見告訴人乙○○之受傷係被告甲○○徒手所毆傷屬實。反觀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持磚塊攻擊伊之情,核與被告乙○○坦承扣案之磚塊是伊當時拿的等語無誤,是告訴人甲○○之指陳較為明確合理,雖其另指稱該磚塊有打到臉而流血之事實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顯屬誇大,然不能持此而認其所述全不可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均屬家庭暴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前後傷害其母丙○○○及其兄甲○○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傷害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警惕,一再傷害別人身體,本件犯後又空言狡辯,毫無悔意,於法庭上又當庭辱罵母親,前已述及,行為忤逆囂張,可見其品性惡劣,犯罪手法又係近距離腳踢其母胸部而無顧於其母已年邁,對母親長輩毫無尊重可言,若不處以重刑,被告乙○○顯然不知倫常為何,並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甲○○為了取回母親包袱而與被告乙○○發生鬥毆之犯罪動機,並告訴人乙○○之傷勢程度,另被告甲○○犯後亦狡辯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棍一支、磚塊一塊,就其外觀可認係路旁檢拾之物,均無何價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