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曾昱銘
被   告  羅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零叁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
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路○號處時,因涉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在前停等
紅綠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B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並造成B車受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後,旋即前
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而B車經此撞擊毀損嚴重無法駕駛,致原告
須委請和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和欣拖吊公司)派車進
行拖吊,因而受有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
一併賠償。另B車經此撞擊受損嚴重,其程度已相當於全損
狀態無法修復,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1,744,483元,扣除原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1,702,000元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則被告尚應賠償42,483元之未獲保
險理賠差額。又原告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B車完全毀損,期間原告先等待修車廠估修報
價,嗣後確定B車無法恢復原狀進而報廢後,再向進口車商
購買新車以供恢復營業,惟因B車廠牌型式係:MERCEDES-
BENZ/V250d,於購車後須辦理自國外原廠進口車輛等相
關手續,故原告不得已遂於107年12月1日先至訴外人佳欣遊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任職,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原告於107年12月1日佳欣
公司任職止,總計受有按日以1,513元計算,共135日之營業
損失204,255元,被告自應併予賠償之。另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10,000元精神慰撫金。上開醫療
費用1,000元、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車輛損害42,483元、
營業損失204,25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加總金額為
261,238元,即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將B車所有權讓與
國泰公司。原告於起訴時已非B車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B車
價值損失,洵屬無據。且經國泰保險公司於另案向被告請求
賠償B車減少價額後,倘又容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B車
之損失,恐令被告陷於重複賠償之虞。又B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車齡為1年2月,經計算折舊後原告之損失應已完全
填補,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所謂之車輛損失,並無理由。
另本件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能真實反應B車折舊後
之價值,原告主張之平均法,未能真實反應車輛折舊情形。
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據以計算之平均法,則B車經計算折
舊後,其差額應為5,367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2,483元。又
本件B車除後車尾部分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無
大礙,倘經修復之後,當可以再為使用,並無不能回復之情
,原告逕自將B車報廢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難稱公允。
此外,依B車廠牌型式:MERCEDES-BENZ/V250d為一般
MercedesBenz專賣展示場常見車款,誠難想像有購買等待
進口時間過長之情形,縱原告因購買該車款等待期間無法以
同款車型載客,尚非所謂不能工作之情形,此亦係純粹市場
供需因素使然,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並無任何醫院
證明文件足徵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204,255元損
失部分,實無理由。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情形輕微,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顯然過高,當以1,000
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500元之部分,該收
據恐係原告事後託人所補開,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綠燈之B車後
車尾而肇事,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B車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醫療
費用收據、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相符。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業務過失
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
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
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損人
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000元醫藥費
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B車受損嚴重無法安全
行駛,其委託和欣拖吊公司將B車拖吊至其林口住家附近
之修車廠估修,為此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拖吊單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
函詢和欣拖吊公司是否有開立原告提出之拖吊單及收受原
告給付之拖吊費用3,500元,經和欣拖吊公司已傳真回覆
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實有支出
該筆拖吊費用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拖吊費用收據係事後補開,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1,744,483元,扣除國泰保險公司已賠付之1,702,000元
,並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被告尚應賠償其42,483元未獲
保險理賠差額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詢:B車(車廠牌型式:MERCEDES-BENZ/V250d)該
類車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07年7月18日;車齡1
年2月)之市價若干?依該會鑑估結果,B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約130萬元,有該會108年8月
27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4
頁)。而原告自承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因受損嚴重相
當於全損無法修復,其已獲國泰保險公司賠付1,702,000
元等語可知,國泰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之金額已大於B車當
時之市場價值,堪認原告因B車毀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未獲保險理賠差額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經估修後確認為全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其再向進口車商購
買同型車款(MERCEDES-BENZ/V250d),等待進口期
間至其於107年12月1日至佳欣公司任職,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原告於107年12月1日佳
欣公司任職之日止,總計受有按日以1,513元計算,共135
日之不能營業損失204,25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技術人員
勘車紀錄表、估價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4、26頁),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於107年7月18日發生後,B車進廠估修至1
07年7月底確認為全損無法修復而報廢暨一般市場上購買
進口車輛,從購車至交車前後約須3至6個月期間認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107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共135
日,按日以1,513元計算,共204,255元不能營業損失,尚
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空言抗辯B車係000000000000專賣展示場常見車款,並
無所謂等待進口時間過長之情,縱原告因購買該車款等待
期間無法以同款車型載客,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云云乏其所據,不足採憑。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
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
肇事所受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該受傷部位屬人體
重要部位,屬挫傷類型中較嚴重之情形,兼衡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8,755元【計算式:
1,000元(醫療費用)+3,500元(拖吊費用)+204,255
元(不能營業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18,75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18,
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4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