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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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七0公克)應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八十七年間撤銷假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通緝到院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均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家中,每日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七0公克),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於基隆市○○路○○○號查獲而採尿送驗。又被告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其二次為警查獲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一00六二、一二000號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並被告經警查獲所有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七0公克),此亦有該局出具之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要堪採信。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經其本次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徵,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外施用毒品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核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八十七年間撤銷假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通緝到院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前已有施用煙毒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確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於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尚屬有悔改之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
七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