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億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安東街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與重慶街口(起訴書誤載為重慶路,應予更正)為警緝獲,於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時,自其所著褲子右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億禮被訴施用第一級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1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4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有關「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規定,並未限於犯罪之種類,係以「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94年修正理由一、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縱因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先前於101、102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惟該些犯行距今甚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先予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等語(見毒偵卷第30頁),然該殘渣袋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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