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游黃貝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 方秀琴 (大陸地區人民,年籍資料詳卷,在中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方秀琴涉及詐欺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5月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5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1年6月8日經由被告方秀琴安排媒合其與
大陸地區人民 張有蘭 在大陸相親,並於同日舉行訂婚儀式,嗣張有蘭並於同年月21日至大陸福州市第七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經梅毒血清檢查RPR結果為陰性反應(Negative)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經聲請人簽名之男女雙方共立切結書、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17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張有蘭嗣入境臺灣後,先於101年10月15日至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為健康檢查,就梅毒血清檢查部分經施以RPR及TPHA/TPPA之檢查結果,其「梅毒血清檢查」結果,RPR部分為陰性反應,TPHA部分則為陽性反應(1:640),判定為「合格」, 張有蘭復 於101年11月7日、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檢查,經診斷為潛伏性梅毒(梅毒血清檢驗結果為RPR:nonreactive及TPPA:
1:1280),醫師建議其接受benzathinepenicillin抗生素藥物肌肉注射治療,惟張有蘭並未再回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有關被告之檢驗報告單、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3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6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似足認張有蘭有曾感染梅毒且經過治療一情存在。惟查,依聖保祿醫院102年5月22日桃聖業字第1020000124號函內容所示,病患張有蘭於101年10月
5日於本院實施梅毒血清檢查結果RPR為陰性,TPHA為陽性反應,ㄧ般醫學推論病患曾經感染梅毒經過治療,TPHA亦可能在一般人出現偽陽性反應,其比率因各報告差異,約在百分之1左右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可見,有關梅毒之醫學檢驗,縱以TPHA/TPPA之方式進行檢查,結果呈現偽陽性之結果,於醫學上尚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僅負責大陸地區媒人及辦理婚宴之相關業務,既不具相關醫療背景,顯難主動察知張有蘭有無罹患梅毒之相關病史,則被告主觀是否知悉張有蘭身體疾病狀況,並刻意隱瞞張有蘭病史以欺瞞聲請人,尚難認定,準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實難逕認被告有明知張有蘭曾有感染梅毒之病史,卻仍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與張有蘭結婚之犯行存在。
㈢至聲請意旨認為: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
下稱健康狀況一覽表)係被告所填寫,未如實反映張有蘭之健康狀況,致其陷於錯誤云云。惟查,所謂健康狀況調查表,若由受調查者自行填寫或由他人代填,則不過係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者提供初步之健康狀況資訊,於經專業醫療院所或健檢機構實施精確之檢查前,本僅得作為參考而非可盡信,遑論受調查者本人對自己之健康狀況或病史,未必清楚了解,甚至有所遺忘。是以,前開健康狀況一覽表於聲請人與張有蘭相親當時,僅為當事人健康狀況之便宜告知方式,當非聲請人所不知,否則嗣後即無須另要求張有蘭接受專業醫療機構所進行之健康檢查。準此,聲請人之上開意旨,難認有據。
㈣又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前已知悉張有蘭曾罹患梅毒之病史
,遂於安排張有蘭至福州市第七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時,教唆該醫院總檢醫師 林秀芳 ,而使張有蘭未進行梅毒螺旋體菌抗體TPHA或TPPA血清檢查云云。然查,就被告有無教唆上開醫院總檢醫師林秀芳,而使張有蘭迴避進行梅毒螺旋體菌抗體TPHA或TPPA血清檢查乙情,除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供證明,已難逕認被告有唆使福州市第七醫院總檢醫師林秀芳,而使張有蘭迴避進行梅毒螺旋體菌抗體TPHA或TPPA血清檢查乙節存在。此外,梅毒之檢驗雖有二種方式,分別為梅毒血清檢查(SerologicalTestforSyphilis,STS)及梅毒螺旋體檢查(Treponemapalidum,TP)兩大類,而梅毒血清檢查之方式亦有VDRL及PRP二類,梅毒螺旋體檢查之方式亦有TPHA、TPPA等種類,且該梅毒血清檢查及梅毒螺旋體檢查二種檢查結果要相配合解釋始能獲得正確之判斷。惟查,依卷附大陸地區福建省衛生廳制定之「福建省婚前保健工作規範(試行)」之內容所示,大陸地區政府就婚前健康檢查之項目,僅將二者分別列為常規輔助檢查項目及其他輔助檢查項目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8頁),故就進行梅毒檢查時須有同時檢驗上述二大類梅毒檢驗之方式,尚非大陸地區政府公告之婚前健康檢查之法定必須檢驗項目。復以,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團聚健康管理要點雖要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須完成梅毒血清檢查,惟該要點既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亦於98年10月1日公告:為簡化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來臺團聚之作業流程,可免附大陸醫療機構出具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惟在臺申請依親居留證時,再檢附臺灣地區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檢合格證明即可(詳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認為不合格之認定原則,就梅毒之檢驗項目,係以PRP加上TPHA(TPPA)同時判斷之檢驗標準,於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張有蘭來臺前,即已不適用。據此,依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知悉張有蘭之梅毒病史,並刻意設法隱匿等情,恐屬臆測,難認可採。
㈤末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理由固將聲請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及中華醫事檢驗所為梅毒檢查之部分,誤記載為「張有蘭復於101年11月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梅毒血清RPR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再於101年11月23日在中華醫事檢驗所就梅毒TPHA檢查結果呈
1:40X之陰性反應」,惟經核顯係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節錄第3頁影本之內容(詳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始將本件聲請人所接受體檢之結果,誤植為張有蘭所接受體檢之結論,尚與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偽造張有蘭之梅毒螺旋體菌抗體TPHA檢驗呈現陰性反應乙節無涉。況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非以此為主要之論據,故該誤植之情事與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影響,是聲請人之指摘核屬誤會,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方秀琴所涉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詳加調查、說明,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原不起訴處分雖有誤植部分事實之情形,而有不當之處,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