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李孝恩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台生 利害關係人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台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孝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李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起因遭人毆打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淑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書、簡報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現插鼻胃管,臥病在床,經本院點呼其姓名並輕拍其身體,相對人並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 (即相對人)於102年5月16日被不明人士毆傷頭部且棄置在外,經報案後,緊急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求救,診斷為腦挫傷、顱內出血,因意識呈現嚴重昏迷,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術後生命徵象穩定,但須以鼻胃管進食、尿布協助排尿及排便,李員因腦損傷意識陷入昏迷,合併肢體癱瘓,持續臥床中,因自我照顧能力已嚴重缺損,需完全仰賴專人照顧,目前於基隆博愛護理之家安置中。李員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臥於床上,呈現意識昏迷,無法言語,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及定向感(時間、地點、人物)、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口語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循,李員對於痛刺激有部分反應。鑑定時,未觀察到李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顯著精神症狀。綜上所述,李員自發生意外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在睜眼反應部分為1分(對於刺激無反應,不會睜開眼睛),說話反應為1分(無法發出有意義聲音),運動反應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肢收縮,下肢僵硬),總分為5分,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故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15日(102)長庚院基字第101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在相對人罹病前,即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發生事故後之相關事務亦皆由聲請人處理,並與其餘兄弟姐妹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楊淑惠為相對人之長媳,在相對人罹病前,亦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甚為瞭解,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楊淑惠、相對人之母 王秀英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李宗諺 、 李佩玲 、 李旻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楊淑惠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楊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李孝恩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淑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