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19號原告卡爾照.義勇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法扶 )被告 袁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50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確定准兩造離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及被告袁美良負擔。經查,原告在第一、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及4,500元,共計7,5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