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郭朝和已於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05年4月29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5日北檢玉珠105毒偵緝66字第049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郭朝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後,詎不知悔改,於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年7月29日9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朝和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中之供述││├──┼───────────┼───────────┤│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採集送驗記錄、臺北市政│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之│││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事實。│││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三│尿液檢驗報告2紙│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表各1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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