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永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再於同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5年3月28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自其外套暗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永進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本質,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業經修正定有明文。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之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並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於被告所有並實際支配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刑罰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