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銘
游章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章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文銘為 呂麗貞 之前男友,呂麗貞與游章勝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張文銘因與呂麗貞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呂麗貞位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因故與呂麗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麗貞(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呂麗貞撤回告訴),游章勝見狀欲上前阻止,張文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章勝,並將游章勝壓制於床上後,游章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攻擊張文銘頭部,致張文銘受有後腦勺挫傷之傷害,游章勝則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銘、游章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銘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呂麗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游章勝之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文銘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游章勝部分:訊據被告游章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鐵條攻擊告訴人張文銘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勒住脖子無法呼吸,為了防衛自己的身體,才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1、證人呂麗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先到伊的租屋處大喊伊的名字,伊開門後就遭告訴人毆打,被告聽到伊呼救後,就出來看發生甚麼事,接著就換告訴人與被告扭打在一起,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並將被告壓制在床上,伊將他們拉開後,摸到告訴人背後濕濕的,才發現告訴人流血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伊先動手,伊徒手毆打被告,但被告之後亦持鐵條攻擊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
116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呂麗貞、張文銘各自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一致,且就本件事發經過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有拿鐵條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堪認本件事發經過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呂麗貞,被告見狀欲上前阻止,反遭告訴人毆打並壓制在床上,嗣被告持鐵條攻擊告訴人頭部等情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有持安全帽毆打伊云云,惟查,證人呂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是徒手毆打被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是徒手毆打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是告訴人係以徒手毆打被告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2、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遭告訴人徒手毆打,並壓制於床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差距不大,體型差距亦非懸殊,且告訴人毆打被告時,並未持任何具有攻擊性之物品,是被告為求自保而為防衛行為時,亦應先採取推擠或揮打等必要反擊措施,以排除現在之侵害,詎被告不採前開防衛自身之必要行為,反持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朝告訴人甚為脆弱之頭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所為之還擊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勒住無法喘氣,所以呂麗貞把告訴人拉開後,伊拿東西就往告訴人的頭上砸,伊只是自衛云云,惟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之際,持鐵條攻擊告訴人頭部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伊是在呂麗貞將告訴人拉開後,始持鐵條攻擊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呂麗貞將告訴人拉開後,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仍另行起意持鐵條攻擊告訴人,主觀上顯非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目的,其有傷害犯意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銘、游章勝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銘、游章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文銘、游章勝互相毆打對方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張文銘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文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游章勝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扭打,攻擊對方身體多處,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張文銘終知坦承犯行,被告游章勝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鐵條1支,核屬被告游章勝所持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游章勝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