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劉運鴻
劉志鴻 劉慧瑛 劉慧玲 劉慧琪 劉慧瑜 劉慧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劉慧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劉春生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被繼承人劉春生之子女,被告於民國44年4月26日出養予 李詳 ,故被告對劉春生之遺產無繼承權,惟戶籍上未載明被告與李詳之關係,是被告對劉春生之遺產是否存在繼承權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劉春生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運鴻、劉志鴻、劉慧瑛、劉慧玲、劉慧琪、劉慧瑜、劉慧玫等七人為劉春生之子女,被告劉慧瑾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為劉春生之四女,惟劉春生於同年
4月26日將被告出養予李詳,由李詳自幼撫育被告,雖未辦理收養登記,但被告依法仍為李詳之養女,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劉春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原告主張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係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之前,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而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項「自幼」云者,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六、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劉春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依卷附收養契約書記載:收養人李詳(住台北縣新店鎮青潭里)於44年4月26日,收養劉慧瑾(生於00年0月00日),由法定代理人劉春生同意。再依被告戶籍謄本顯示,被告在台北市○○區○○里○○路○○號出生,於45年8月27日遷出台北縣新店鎮青潭里7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由其父劉春生與李詳於44年4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出養予李詳,並由李詳自幼撫養被告等情,應堪採信。
七、是李詳既與劉春生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告,並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已成立收養關係。而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 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足認被告對劉春生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劉春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