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楊人叡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 朱雅慧 結婚多年(於民國103年10月2日離婚),並育有1對子女,於101年間,由上訴人出資開設桃喜屋經典鍋物主題餐廳(下稱桃喜屋餐廳),並交由朱雅慧經營。於10
3年9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朱雅慧於桃喜屋餐廳打烊後,致電上訴人以在店內練習鋼琴為由晚歸,俟上訴人前往桃喜屋餐廳,發現朱雅慧與該店員工即被上訴人均有衣扣不整之情事,惟推託係在廁所修理冰箱之故。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
2時許,上訴人前往朱雅慧與女兒同睡之房間,欲與朱雅慧談話,竟發現朱雅慧與被上訴人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在對話中稱呼朱雅慧為「寶貝、親愛的」,且LINE對話中談及「親你」、「愛你」、「不想失去你」等親暱話語,始知被上訴人與朱雅慧有男女曖昧感情,已逾正常社交友誼,被上訴人明知朱雅慧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朱雅慧發展婚外情,被上訴人與朱雅慧更上電視節目大方談論交往過程,足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朱雅慧為有配偶之人,仍介入上訴人與朱雅慧之婚姻,顯已破壞上訴人與朱雅慧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不得不與朱雅慧離婚收場,上訴人因此情緒低落多年,親友及鄰居均知悉朱雅慧拋家棄子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遭異樣眼光看待因而許久不敢出門,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朱雅慧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01年與上訴人離婚,並未告知與上訴人再婚,始以為朱雅慧於離婚後為照顧子女,方才與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始與朱雅慧曖昧,隨即於同年月3日開始與朱雅慧交往,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之故意,且依上訴人之Facebook帳號動態之出遊畫面資料,可知上訴人幾乎無情緒低落,無法出門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雅慧為其前妻,婚姻存續期間為88年7月29日結婚至101年9月4日離婚,復於101年10月2日結婚,並於103年10月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進入上訴人所經營並交由朱雅慧管理之桃喜屋餐廳內工作,因而結識朱雅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朱雅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約103年9月間與朱雅慧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合照之照片,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雅慧於前揭時地有不當交往之行為,均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4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朱雅慧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相
互暱稱「寶貝」,且對話紀錄提及「人家想你」、「寶貝愛你」、「只有接吻的時候是甜的」、「不想失去你」等親暱話語(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4頁),且被上訴人與朱雅慧時常向彼此互訴愛意,2人亦已提及其等為情侶,已有親吻之事實,甚者被上訴人已向朱雅慧許諾未來等情,雖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朱雅慧間確已發生通姦行為,然已足認定兩人間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關係甚為明確。復觀諸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日期顯示為103年9月23日,且被上訴人於原院審理時自承:前揭對話時間大約在10
3年9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與朱雅慧於上訴人與朱雅慧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03年9月間,確實有前揭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交往程度之情事。再者,證人 陳嘉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廳員工都知道上訴人與朱雅慧是夫妻關係,且渠也在上班時和被上訴人聊過天,被上訴人也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有看過上訴人之小孩來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益徵被上訴人當時身為上訴人之員工,明知朱雅慧為上訴人之配偶,仍與朱雅慧曾有前揭已逾越男女之間正常社交交往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與朱雅慧有不當交往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此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目前務農,103年度所得98,74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1筆、3筆投資及2003年份之車輛1部,103年度財產總額為6,226,890元;另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103年度所得16,4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及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再衡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朱雅慧前揭不當交往行為而與朱雅慧離婚,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本件被上訴人前揭往來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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