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家豐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凌晨
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軍」前往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之第一市場前而停車於該處路旁後,「阿軍」即下車進入該市場地下室內,吳家豐則於車上等候,嗣「阿軍」於同日3時2分至3時
6分許間,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市場第30、31號攤位之鐵門門鎖後開門入內,進而竊取 張正嵐 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木桌3張,並於得手後將所竊木桌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再由吳家豐依「阿軍」指示駕駛前開車輛將該等木桌載至桃園高鐵站附近之「阿軍」友人住處置放。後因張正嵐於同日4時許開門營業之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吳家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嵐前於警詢中,就其於104年1月22日4時許發現屬其所有置於上開市場攤位內之3張桌子遭竊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9頁、第45至50頁)。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阿軍」破壞攤位鐵門門鎖之舉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從而與「阿軍」共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而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然被告就當日「阿軍」所欲行竊處所之現場環境及行竊方式均無所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又「阿軍」於上開時、地毀壞門鎖進入行竊之攤位係位於市場內部,而非自室外即可觀知該攤位所在環境及有無設置鐵門防盜,此亦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及其反面),基此復亦可徵,斯時於市○○路旁所停上開車輛內等候「阿軍」之被告,實無法即時掌握「阿軍」前往行竊處所之環境及行竊方式,是堪認被告對於「阿軍」以毀壞門扇方式藉以遂行竊盜一節,確不知情,亦不在其竊盜之犯意及計劃內,則對於「阿軍」毀壞門扇加重竊盜部分,尚難認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其所犯普通竊盜部分,與「阿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阿軍」共圖一時利益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面對自身所為不法行止,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其即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要求返還或求償,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與「阿軍」所共同竊取之上開木桌3張,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是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而不屬於被告,衡以前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未扣案之上開車號車輛,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倘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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