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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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羣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該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確定日期即為裁判終結日即104年12月8日而屬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首先確定之罪,故聲請書認該罪之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均為104年12月15日,且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合併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二罪之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應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31日上午10│104年5月31日下午4│104年6月30日│││時許│、5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77號│2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最││等法院)│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10│104年度審訴字第1110│104年度審訴字第1978││實││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2922│104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判決│104年10月6日(聲請│104年10月6日(聲請│105年2月26日│││日期│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2│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2│││││月8日,應予更正)│月8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22│104年度上訴字第2922│104年度審訴字第1978││決││號│號│號││├──┼──────────┼──────────┼──────────┤││確定│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8日(聲請│105年3月21日│││日期││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30號│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78│105年度審訴字第599│105年度審訴字第599││實││號│號│號││審├──┼──────────┼──────────┼──────────┤││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78│105年度審訴字第599│105年度審訴字第599││決││號│號│號││├──┼──────────┼──────────┼──────────┤││確定│105年3月21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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