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48號聲請人 施阿芳 關係人 徐進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鮑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進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鮑森(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4樓、104年10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鮑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鮑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鮑森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鮑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鮑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鮑森配偶之姊妹,被繼承人生前起居均由聲請人照顧,嗣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其後事及喪葬費均由聲請人處理及支付,惟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單據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考量關係人徐進國為被繼承人鮑森之外甥,與聲請人共同照顧被繼承人多年,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且經徐進國到庭表示同意後,爰選任徐進國為被繼承人鮑森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